私分小金庫和貪污罪的區別
私分小金庫和貪污罪的區別
主要看公民對這筆錢的用途,靠這個來區分是挪用還是貪污。私設“小金庫”,就是在財務部門的財會出納之外,不受財務監控,私自收取保存和開支的經費!靶〗饚臁倍际峭ㄟ^不正當、不合法渠道聚斂形成的,常見的來源∶
1是預算外收入不入賬;
2是擅自處理公物器材后的款項不上交;
3是截留挪用應下撥經費;
4是單位以經費緊張等名義向有關企業、事業單位索要的“贊助費”;
5是單位隱瞞、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利潤、行政收費或其他收入;
6是單位虛報冒領、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補貼,等等。
對于私分“小金庫”資金如何定性處理,學界主要有違反財經紀律但不構成犯罪、構成貪污罪與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等幾種意見。筆者認為,對于單位私分“小金庫”的行為,除不符合10萬元“數額較大”的情形外,應1律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罪處罰。
主要理由是:
(1)“小金庫”內的資金均屬違規資金。國務院及各部委曾3令5申發布有關制止“小金庫”行為,例如1989年11月國務院發布的《關于清理檢查“小金庫”的通知》中規定:所有機關、團體、企業和事業單位,凡侵占、截留國家和單位的收入,化大公為小公、化公為私,未在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列收列支、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,均屬“小金庫”,都要進行清理和檢查。
(2)私分“小金庫”資金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處。依據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(試行)》,涉嫌私分國有資產,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,應予立案。1995年財政部、審計署和中國人民銀行《關于清理檢查“小金庫”的具體規定》中指出:對私設“小金庫”行為情節嚴重、必須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黨紀、政紀責任的,交由紀檢監察部門處理;觸犯刑律的,移交司法機關處理。國家允許國家機關、國有公司、企業、事業單位、人民團體發放獎金、福利、津貼等,但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。
1993年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頒發《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》第12條規定:可分配利潤及從稅后利潤中提取各項基金后,已提取用于職工獎勵、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,不屬于國有資產。發放的獎金、福利應當是國有單位有權支配的獎金。上繳稅金以后的利潤留成或事業單位、人民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、服務性收入,按照規定交納稅金、管理費用后,不屬于應當上繳國家的國有資產,單位有權作出分配,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。
國有公司、企業在依法上交利稅以后,國家行政機關、事業單位、人民團體利用非經營性資金轉經營性資金獲取的收入按規定上交后,對所余留的利潤有自主決策權,將其所獲利潤部分用于發放獎金、福利等,是正當合法的行為。但是,這種發放獎金、福利的范圍和標準是有限度的,如國家對企業利潤如何使用有明確的規定,對發放獎金的條件、發放獎金的額度等也有專門的規定,如果利用這1部分利潤發放福利超過標準和限度的,則應認定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。
如果國有行政機關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、國有公司、企業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,對管理、使用的無自由支配權的國有資產進行分配,如將國家撥付給行政事業單位、人民團體的管理經費予以截留分配,或將明文規定應當上交的利潤、稅費和單位應留存的生產發展基金、修購基金、職工福利基金、醫療基金及按照有關規定提取或者設置的專用基金進行分配,或將固定資產變價轉讓的收入等不屬于可發放福利范圍的財物,通過巧立名目、藏匿、侵吞、違規記賬等手段留存,以獎金、福利等形式分配給單位個人,則嚴重背離了國有資產的經營、管理、使用權限,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,達到10萬元數額較大的,即應追究刑事責任。
根據以上內容的相關的回答可以得出,4份小金庫的性質,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確定,很有可能會構成貪污罪,也有可能會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,所以具體的區別還是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確定,如果您還有相關法律咨詢可以致電律師之家網在線律師解答。